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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欢乐吐槽] 中国新婚姻法,看了觉得不想结婚了 [打印本页]

作者: vivi的小阿狸    时间: 2013-11-25 03:44     标题: 中国新婚姻法,看了觉得不想结婚了

本帖最后由 vivi的小阿狸 于 2013-11-25 03:47 编辑

今天黑猫在坛子里发了帖子探讨重男轻女,大家有谈论到新婚姻法,现在贴出来给大家看看,我是觉得结婚没什么意思了。


2012年中国最新婚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   
关于适用2012新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全文)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适用2012新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全文)


  2012最新婚姻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2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关情况。解释指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2011最新婚姻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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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全文)
  最高法: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属个人财产

  焦点一、婚前一方贷款买的房子归谁?
  近年来房价一路飙升,大多数人需要贷款买房,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标准,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对此,司法解释(三)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
  孙军工: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近年来,房产增值速度惊人,可能婚前买的房几年后的市场价就翻番甚至几倍增长,对增值部分怎么分割?
  孙军工: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是一方在婚前交了首付款,办理了贷款手续,而婚后两人共同偿还贷款,离婚时认定为产权登记方,另一方的利益如何保障?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
  孙军工: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焦点二、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的房子如何认定?
  现实生活中,为了让子女过的幸福,父母倾一生积蓄给孩子买房,面对子女婚姻破裂还要分走一半房产,很多老人无法接受,法院在进行充分调研后,在司法解释(三)中拿出了解决方案,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孙军工说:
  孙军工: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
  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情况如何处理,除了另有约定的,按份额共有。
  孙军工: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在目前法院受理的房产纠纷中,经常出现夫妻共有的房子,一方擅自出卖,另一方要收回的情形,法院能否支持?当初为了取悦恋人,许诺将自己的房子赠与对方,而随着感情破裂反悔,法院会支持谁的主张?司法解释也作了规定。
  焦点三、本来是夫妻共有的房屋,一方瞒着另一方给卖了,另一方要收回,法院支持吗?
  司法解释给出了否定的答案。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
  杜万华: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的利益如何得到保证呢?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焦点四: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对方的房子,之后又反悔,法院如何认定?
  对此,司法解释明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为什么这么规定?杜万华解释说:
  杜万华: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就是说,除了特殊情况以外,一般人的房屋赠与都必须要到房屋变更登记以后才能生效,如果没有变动,赠与方是有权撤销赠与的。
作者: 周瑜    时间: 2013-11-25 03:56

虽然我个人一直都觉得结婚对女人来说不是什么好事,但我不会鼓励身边的朋友不结婚

社会是由家庭组成的,没有家庭没有社会,没有国家.......

而且,这几千年来对女人的不平等也没有让女人进化到不能生娃呀,所以说婚姻法不可怕,可怕的是对你不好的人,只要找到对的人,婚姻法不过一张纸........

所以各位睁大眼睛看0 0,找到对的人在对的时间结婚吧
作者: mimikiki    时间: 2013-11-25 04:11

本帖最后由 mimikiki 于 2013-11-25 04:14 编辑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其实我想说,如果此非婚生子女是生父或生母的婚外生子,那这种做法不是损害了生父或生母的配偶的合法权益?毕竟那些财产应该是共同财产,除非生父或生母很有钱,有很多婚前财产。
果然结婚要找个对的人。但不到最后谁又知道那是对的人
作者: yshr    时间: 2013-11-25 04:39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其实我想 ...
mimikiki 发表于 2013-11-25 04:11



    配偶可以申请权益保护,生活费和教育费只给居住地最低标准。这破法律都是有小三的人整出来的!!
作者: 周瑜    时间: 2013-11-25 04:48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其实我想 ...
mimikiki 发表于 2013-11-25 04:11



    如果你觉得他不知道是不是对的人,不要结婚.他没有给到足够的安全感让你做出结婚这个选择,那就不是对的人= =

    关于抚养非婚生子女那里,有这种情况就应该起诉离婚,分他一半家产再叫他负责这边妻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让那个男人养吧.有另一春就再嫁.

    其实我觉得申请权益保护用处不大,男人向着你,什么都给你,男人不向着你,你请包公来也没用!有一点我很赞同你楼下我楼上的MM,法律都是有小三的人才整得出来的,这句话很真相.......
作者: QVSI    时间: 2013-11-25 04:53

关于非婚生子,我一直觉得还有一种倒霉情况,就是当时的确是相爱的,然后有结晶了,男方不想结婚不想养,女方觉得杀生不好,然后偷偷生下(哎呀。。好像狗血台言啊)。。然后N年后,女方发现这是不行滴,于是告男方让他出抚养费。。
并不是所有的男人都有钱超生的啊。。

其实我觉得往好了想。。新婚姻法让一堆女人发现结婚并不是必须的,它保障不了任何东西,在家带孩子等养老是不可行的,结婚等男方买房也是不可行的。。。让更多安于相夫教子的女人明白了女性权利的重要性,有利于女性崛起啊(感觉更像是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
作者: 逆昀    时间: 2013-11-25 05:24

于是造成很多人签婚前协议的,新婚姻法告诉我们男人不可靠
作者: 莎草    时间: 2013-11-25 06:11

应该说法律都是给有钱人的小三当保障滴。假如法律不承认非婚生子有财产权,也不需要负担非婚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谁去当小三啊,没有利益驱使,小三的真爱是买不起的。法律都在保障小三啊。
作者: 砂子    时间: 2013-11-25 06:21

最好的办法就是女方也有个非婚生子,绿帽子互相戴才是和谐社会
作者: wxf1972    时间: 2013-11-25 06:27

最悲催的是:父或母没什么家产还有非婚生子女,父或母突然死亡,要婚生子来养非婚生子女。。。。。。。。。。。。你是养还是不养?????这法律就是有小三,还有非婚生子女的人搞出来的???这只是一方面,还有一种可能就是自己是非婚生子女的人搞出来的!!!!!这是来报仇的!!!!!!!!!!!!!!!
作者: 楼小绿    时间: 2013-11-25 07:19

人说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现实是男权社会,话事主体性别为男。女人在男权社会争取权利要付出十倍百倍于男人的代价。想等话事主体施舍权利写进法律,妄想啊——权是好东西,谁舍得放弃,谁有权不用在自己身上。
弱者声嘶力竭和强者轻声细语是云泥之别。既然无力改变、呐喊无用、想多了还抑郁,倒不如不想了,该干嘛干嘛去。
作者: jalicocat    时间: 2013-11-25 07:21

最悲催的是:父或母没什么家产还有非婚生子女,父或母突然死亡,要婚生子来养非婚生子女。。。。。。。。。。。。你是养还是不养?????这法律就是有小三,还有非婚生子女的人搞出来的???这只是一方面,还有一种可能就是自己是非婚生子女的人搞出来的!!!!!这是来报仇的!!!!!!!!!!!!!
就是,提出这条法律以及赞同让这条法律通过的估计都是有小三或者小三生的,俗话说:小娘生的!
这种没廉耻的人,就改扒出来,像李天一一样,在全国人民面前遛一遛!!!反腐廉政从这些人身上开始才对!
作者: huizhihuiyi    时间: 2013-11-25 08:19

自打新婚姻法出来
我就考虑怎么养孩子,如果她以后很能干,不需要依赖谁不需要靠我们老的,那就最好,婚姻幸福最好。
如果她不能干将来就是一庸人,我觉得我从现在开始就要努力给她攒财产,将来就算婚姻没有都没关系,免得被人牵制
作者: 阿树    时间: 2013-11-25 08:56

应该说法律都是给有钱人的小三当保障滴。假如法律不承认非婚生子有财产权,也不需要负担非婚子女的生活费和 ...
莎草 发表于 2013-11-25 06:11


顶!
婚姻法这么保护小三的孩子,泥煤有尊重过婚姻吗?还立法保护婚外恋的产物,真是笑死人了
作者: 15197583451    时间: 2013-11-25 09:04

在这小三横行的时代,法律都在保护小三,还是别嫁人了吧
作者: 青山不放松    时间: 2013-11-25 10:48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这一条,好像女人要是生病了,男人就养小三四五六,大家说这也是可以理解。男人生病了,女人要是离开,那就是没良心。
作者: 黑猫一只    时间: 2013-11-25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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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蓦然回首99    时间: 2013-11-25 12:01

中国的新婚姻法是很操蛋。
不知道国外的法律对非婚生子的抚养以及财产继承权是如何规定的?坛子里的国外网友给普及下呗。
作者: guanguan2008    时间: 2013-11-26 08:41

看完之后……觉的还是自己过的好……起码舒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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